2023年淮南市水利局行政许可权责清单
市水利局行政许可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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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类型 |
项目名称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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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取水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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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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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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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河道采砂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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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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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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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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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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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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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许可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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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许可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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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许可 |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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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水利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2023年版)
序号 |
权力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监督电话 |
备注 |
1 |
行政许可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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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日(以承诺时限为准)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复或转报决定(不予批复或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依法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审批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批复的项目加强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内容与批复一致,若有变更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转报的项目跟踪掌握进展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项目而审查通过并予以批复或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查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项目审查审批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项目审查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行为。 |
规划计划和工程建设科(0554-2123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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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许可 |
取水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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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需要报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机构的予以转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查意见;审核取水许可申请,制发送达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取水的监管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审批;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在建设项目取水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水资源浪费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水资源和政策法规科(行政审批服务科(0554-21236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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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行政许可 |
洪水影响评价类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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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勘,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部流域机构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准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予以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监管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河长制与河湖管理科(0554-21236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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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行政许可 |
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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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涉及河道及水工程安全有关活动的方案等相关材料,需要会同相关部门的书面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涉河活动中的监督检查,确保河道行洪安全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河活动批准申请不予受理、批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涉河活动予以批准的。 3.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没有征求的。 4.在涉河活动监管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 5.在涉河活动监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河长制与河湖管理科(0554-21236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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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许可 |
河道采砂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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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和采砂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河长制与河湖管理科(0554-21236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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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行政许可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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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非承诺制管理的,委托第三方评审单位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查意见;对实行承诺制管理的,对申请材料仅进行形式审查; 3.决定责任:按时办结,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不予许可的告知申请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5.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水土保持方案予以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的程序或者审批条件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5.收受贿赂、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农村水利和水土保持科(0554-2123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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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行政许可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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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发放审批证书,有条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相关工作等实施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办理注册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人办理审批;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4.利用职务之便 ,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规划计划和工程建设科(0554-2123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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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行政许可 |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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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转报或不同意决定,不同意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初审通过并予以转报的; 3.因未严格初审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4.在初审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行洪,破坏生态环境的; 5.在初审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制定的行为。 |
运行管理和监督科(0554-2123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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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行政许可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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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转报或不同意决定,不同意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转报;信息公开。 5.事后责任:接受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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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水土保持方案予以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的程序或者审批条件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5.收受贿赂、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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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水利和水土保持科(0554-2123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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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行政许可 |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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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必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
.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发放审批证书,有条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对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实施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运行管理和监督科(0554-2123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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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行政许可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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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1年1月8日、2018年3月19日修订)第三章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发放审批证书,有条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对利用坝顶兼做公路实施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运行管理和监督科(0554-2123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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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行政许可 |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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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务院批转水利部关于蓄滞洪区安全与建设指导纲要的通知》(国发〔1988〕74号)规定“新建机关、学校、工厂等单位必须同时建设集体避洪设施,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防汛主管部门审批,不具备避洪设施的,不予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勘,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报水利部流域机构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准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相关技术要求的予以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监管中未认真履行职责,影响行洪\蓄洪和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水旱灾害防御中心(0554-2123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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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行政许可 |
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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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章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现场查勘,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报水利部流域机构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对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实施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运行管理和监督科(0554-21236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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