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清单】市水利局行政强制清单(2025年版)

发布时间:2025-12-16 10:47信息来源:市水利局文字大小:[    ] 背景色:       
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强制 强制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日(以承诺时限为准)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复或转报决定(不予批复或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依法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审批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批复的项目加强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内容与批复一致,若有变更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转报的项目跟踪掌握进展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项目而审查通过并予以批复或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查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项目审查审批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项目审查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日(以承诺时限为准)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复或转报决定(不予批复或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依法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审批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批复的项目加强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内容与批复一致,若有变更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转报的项目跟踪掌握进展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项目而审查通过并予以批复或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查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项目审查审批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项目审查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强制 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日(以承诺时限为准)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复或转报决定(不予批复或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依法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审批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批复的项目加强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内容与批复一致,若有变更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转报的项目跟踪掌握进展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项目而审查通过并予以批复或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查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项目审查审批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项目审查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强制 逾期不补办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日(以承诺时限为准)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复或转报决定(不予批复或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依法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审批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批复的项目加强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内容与批复一致,若有变更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转报的项目跟踪掌握进展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项目而审查通过并予以批复或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查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项目审查审批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项目审查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强制 逾期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加处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日(以承诺时限为准)内作出决定。
2.审查责任:对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批复或转报决定(不予批复或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相关文书并送达;依法进行初步设计审查审批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批复的项目加强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建设内容与批复一致,若有变更应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转报的项目跟踪掌握进展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而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项目而审查通过并予以批复或转报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查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因未严格审查而产生严重后果的;
5.在项目审查审批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在项目审查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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